民政部管理干部学院
摘要 本文概括了目前我国殡葬服务业务差错与事故的主要类型,剖析了现行殡葬服务赔偿方法存在的主要问题,概括介绍了限额赔偿和保价制度的历史、实践及其法律依据,对殡葬服务这一特殊行业实行限额赔偿与保价制度进行了可行性分析,提出了殡葬服务实行限额赔偿与保价制度的原则、主要内容及其注意事项,为尽快建立和完善殡葬服务的赔偿制度,利用有效的法律手段解决殡葬服务纠纷及其引发的各种社会问题提供了智力支撑和有效途径,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进程中的和谐殡葬建设具有指导意义。
关键词 殡葬服务;限额赔偿;保价;制度;法律
自1956年毛泽东主席等老一辈无产阶级革命家在中央工作会议上联名签字倡导火葬以来,我国殡葬改革在“推行火葬,改革土葬”方面取得巨大成就,火葬和土葬成为我国现行殡葬管理政策中并行且较为普遍的葬法,使得我国殡葬管理与服务主要围绕着“遗体处理”和“骨灰安置”两项基本内容而展开。截至2006年底,全国共有殡仪馆(主要负责遗体处理和骨灰寄存)1635个,经营性公墓1831个,另有农村公益性骨灰堂和公墓23万个。从1978年到2006年,全国共火化遗体7157.3万具。由于遗体与骨灰的特殊性,殡葬服务机构在服务过程中因自身的过错(如操作、处置、保管等方面的失误)、不可抗力(如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造成遗体、骨灰的缺失或损毁,有关物件的短少等殡葬业务差错和事故,给丧事承办人造成一定的损害。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增强,损害赔偿的诉求标的不断增长,有的甚至漫天要价,而殡葬服务机构缺少赔偿的法律依据和参照标准,往往不得已满足了一些丧事承办人的非份要求,结果又诱发了一些不法分子通过盗窃遗体、骨灰而敲诈勒索殡葬服务机构的犯罪行为,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
在推行殡葬改革的进程中,围绕遗体处理与骨灰安置这两项殡葬服务机构和人民群众都十分关心的问题,本着利国利民的原则,积极探索解决因殡葬业务差错与事故而引起纠纷的法律途径,建立限额赔偿和保价制度,充分保障丧事承办人和殡葬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维护殡葬服务机构的工作秩序,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一、殡葬业务事故的类型及其法律责任问题
(一)殡葬业务事故的类型与特点
1.我国殡葬服务的主要内容
我国的殡葬服务最初由民间组织“红白杠”承担并延续了相当长的时期,1924年美国人在上海建立了第一家殡仪馆──万国殡仪馆,专门从事殡葬服务的洋行带动了国内人士开设殡仪馆并从事殡葬服务。1956年国家推行殡葬改革以后,各地政府部门建立了专门为推行火葬而服务的殡仪馆,使殡葬服务成为一个崭新的行业。
我国殡葬改革“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的基本方针决定了殡葬服务是围绕遗体处理和骨灰安置而展开的。殡葬服务大致可分为三类:
一是殡殓类,包括遗体运输、防腐、整容、冷藏、悼念等殡葬礼仪服务;
二是遗体安葬或火化类,包括土葬改革区的公墓和专门为允许土葬的少数民族开设的公墓所从事的遗体安葬服务,火葬区的殡仪馆从事的遗体火化服务;
三是骨灰安置类,属于遗体火化后的配套服务内容,目前火化后保留骨灰的方式主要有骨灰安放(将骨灰存放于楼、堂、墙、廊、塔等建筑形式的骨灰安置设施)和骨灰安葬(公墓安葬、植树葬等),殡葬服务机构利用骨灰安置设施为人们提供相应的殡葬服务。
2.殡葬业务事故的类型与特点
殡葬业务事故是指殡葬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殡葬服务活动中,违反殡葬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殡葬服务规范,故意或过失造成死者遗体、骨灰、其他物件的损毁或灭失,给丧事承办人造成物质和精神损害的事故。依据事故发生的原因和损害的程度可划分为责任事故、技术事故、事故、差错。事故的等级可分为一级、二级、三级(见表1)。
表1 殡葬业务差错和事故类型与等级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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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
类型 |
一级事故 |
二级事故 |
三级事故 |
业务差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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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体类 |
1.遗体灭失
2.未经丧事承办人同意提前将遗体火化 |
1.因殡葬服务机构保管、防腐、整容等的不当,遗体发生肢体、器官严重损坏或高度腐烂
2.错认遗体造成火化错误 |
1.接运遗体发生错误
2.错认遗体造成更衣错误
3.错认遗体造成告别错误
4.接运、防腐、整容等过程中造成遗体损坏 |
未损坏遗体的其他轻微过失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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骨灰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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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殡葬服务机构管理不当造成骨灰灭失 |
1.骨灰发放错误
2.骨灰存放过程中致使骨灰变质、污染、缺损等 |
1.骨灰整理过程中致使骨灰散落
2.骨灰盒交接、搬运、安置等过程中致使骨灰盒跌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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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仪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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礼厅班次重复出租 |
1.葬礼背景音乐播放错误
2.告别仪式字幕错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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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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墓位安葬错误
墓位重复出售 |
刻错碑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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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下列情形不属于殡葬业务事故:
因丧事承办人错认遗体(或骨灰)造成的;在遗体可能发生损坏前,殡葬服务机构向丧事承办人作了说明,经必要的努力,仍发生意外的;经司法部门鉴定,遗体严重腐烂责任不属于殡葬服务机构的;殡葬服务机构以外原因造成的;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所致的。 |
(二)殡葬服务的法律责任问题
我国推行殡葬改革以来,逐步形成了以遗体处理和骨灰安置为主要业务的国办殡葬事业单位为主体,其他团体和个人举办的除遗体运输、存放、火化三项内容以外的殡葬服务为辅助的殡葬服务体系,殡葬服务过程中的法律问题主要集中在遗体和骨灰两方面。
1.殡葬服务的法律特性
殡葬服务属于社会性(或非经济性)的服务,丧事承办人向殡葬服务机构交纳一定费用并接受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相应服务,这就明确了殡葬服务机构与丧事承办人的法律关系即殡葬服务合同关系,这类以殡葬服务为目的,在殡葬服务机构与丧事承办人之间形成的合同,属于非典型合同。殡葬服务合同类似于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丧事承办人将死者遗体(或骨灰)交由殡葬服务机构处理,符合委托合同以信任为基础的特点,丧事承办人既是殡葬服务合同的当事人,又是殡葬服务行为的对象(殡葬服务对象还包括死者遗体和骨灰);殡葬服务合同又类似于劳务合同,殡葬服务机构主要给付义务的内容是劳务,也就是对死者遗体(或骨灰)进行处理;殡葬服务合同又类似于技术服务合同,即以技术知识为对方解决特定技术问题所订立的合同,殡葬服务机构要以其殡葬技术和知识为丧事承办人解决特定的殡葬问题(如遗体的防腐、整容、火化等)。总之,殡葬服务合同属于混合合同,殡葬服务具有复杂的法律属性。殡葬事故涉及到致害人的违约行为造成非违约方的精神痛苦,即违约责任导致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殡葬合同纠纷沿袭了殡葬服务合同的复杂属性,不但涉及到因违约行为给非违约方造成的物质损失,而且还涉及到因违约或侵权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
2.遗体处理的法律问题
遗体是人死后的躯体,是自然人死后身体的转化物。按照医学的“心跳及呼吸停止说”,自然人的心跳和呼吸一经停止,身体就变为遗体,成为物。
(1)遗体的法律特征
遗体作为无生命的物质形态,属于物的范畴,具有独特的法律特征。物的属性与人格利益的结合是遗体的基本属性。
遗体是具有负载人格利益的特殊性质的物。任何人在其生前所形成的姓名、性别、独特的容貌特征、名誉、荣誉以及个人隐私的人格利益,都负载于身体的物质表现形式之中,遗体这种有体、有形的物包含了人对自己尊严和对自己后世人格利益的尊重,也包含了与亲人更多的情感因素和巨大的精神利益即人格利益的延伸,这种人格利益因素会对其近亲属的利益以及社会利益产生影响。
遗体是具有社会伦理道德内容的物。遗体负载着社会伦理和道德因素,近亲属对亲人遗体的格外尊重,体现了家庭和家族的伦理观念。
遗体是具有特殊的可利用性与有价值性的物。随着器官移植技术的发展,具有生理活性的遗体的部分器官及组织能够移植于他人,在新的人体上发挥功能,给病患者带来健康和幸福。丧失生理活性的遗体仍具有制作人体标本、进行医学解剖实验、组织医学教学研究的价值,为医学科学的发展作出贡献,这也扩展了遗体的利用价值,甚至引发盗窃遗体、窃取遗体器官的案件。
遗体作为一种具有强烈社会伦理意义的特殊物,具有最高的物格地位。遗体的转化物如骨灰、骨骼、木乃伊等属于纯粹的物的形式,但仍然存在人格利益,在对其保管、利用、处置与保护时都有特殊的规制,其目的是维护遗体的人格利益,满足社会伦理、道德的要求,维护社会的文明秩序。
(2)遗体的有关法律规范
鉴于遗体的特殊属性,对遗体进行法律规范,既要适用物的规则,又要体现人类尊严、合乎社会伦理道德要求、有利于保护人格利益。
对遗体的民法保护是非常必要的。遗体蕴含着精神利益、伦理道德和社会利益,对死者遗体的尊重和保护是死者近亲属和社会公众的精神需求和伦理道德要求,有利于维护和促进社会文明的发展。
侵害遗体行为的形式多种多样。一是非法损害遗体,这种行为以故意为要件,其侵害目的各有不同,如泄愤报复、满足某些欲望等;二是非法利用遗体,即未经本人生前同意或者死者近亲属同意,对遗体进行非法利用,如非法摘除死者器官进行移植等,严重侵害了死者人格利益及其近亲属的利益;三是非法陈列遗体,这种违背善良风俗的行为是对死者人格尊严的侵害,也是对死者的不敬和对其近亲属精神利益的损害;四是医院和殡仪馆对遗体的不法处理,如错误火化遗体、遗体丢失等等,都构成侵害遗体的侵权行为。世界各国民法都对死者的人格利益给予保护,通过不同类型的法律规则对遗体所包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以及隐私等人格利益予以规制。
对于遗体的民法保护已形成两套请求权的体系。一是所有权的物权请求权体系。基于近亲属与死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及情感,死者的近亲属对遗体享有特定的所有权。二是侵权请求权体系。遗体受到侵害,权利人享有侵权请求权,可以请求损害之除去和障碍之排除以及原状之恢复。受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包括财产利益和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等,同时还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其他侵权责任。
遗体、遗骨是死者人格利益的延伸。我国的刑法、民法、行政诉讼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对遗体、遗骨的保护等方面进行了明确的规范。《刑法》第302条明确规定,盗窃、侮辱尸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对非法利用、损害尸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尸体、遗骨,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起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这就明确了近亲属对遗体的独立精神利益以及遗体应受社会公共利益与社会公德(即“公序良俗”)保护的基本原则。
3.骨灰安置的法律问题
人的骨灰是由遗体转化而来的,骨灰作为遗体的变形和延伸,仍具有与遗体相似的人格利益和精神寄托。对死者近亲属而言,骨灰含有死者生前人身权的延期利益,有着“用来寄托对亲人的哀思,进行纪念活动”等重要意义。侵害骨灰和骨灰安置设施的行为既是对死者人格利益的侵害,也是对死者近亲属伦理感情的侵害。
骨灰属于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性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就明确了骨灰的法律保护意义。
目前我国殡葬服务中的骨灰安置主要包括骨灰安放和骨灰安葬两类。
(1)骨灰安放的法律问题
骨灰安放的主要形式是骨灰寄存,即遗体火化后将骨灰安放在殡葬服务机构的骨灰寄存设施内。殡葬服务机构收取丧事承办人的骨灰寄存费用并负责保管骨灰,殡葬服务机构发给丧事承办人《骨灰寄存证》,双方约定保管期限,形成保管合同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妥善保管,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殡葬服务机构按照约定履行保管骨灰义务,因保管不善造成骨灰损毁、灭失,就会引起保管合同纠纷。
骨灰作为保管法律关系之标的物,对死者近亲属具有精神寄托与安慰的价值,死者近亲属通过安放死者骨灰,表达了对死者的哀思和精神寄托,每年忌日或清明节的祭拜、扫墓,仍然是精神寄托与安慰之需要。骨灰的灭失,使死者近亲属因失去祭拜之特定物而造成精神痛苦,这种精神痛苦需要有一定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安慰,即精神损害赔偿问题。骨灰灭失不仅是违反合同的违约行为,而且因骨灰的特殊属性,骨灰灭失又造成了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产生了违约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竞合。
(2)骨灰安葬的法律问题
骨灰安葬就是将骨灰埋于地下的一种骨灰处理方式。根据民政部《公墓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经营性公墓是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或遗体安葬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凡在经营性公墓内安葬骨灰或遗体的丧主应按规定交纳墓穴租用费、建墓工料费、安葬费和护墓管理费。死者近亲属将死者骨灰安葬于经营性公墓并支付相关费用,公墓按照约定提供设计合理、施工规范的墓穴,向丧事承办人发放《骨灰安葬证》并对墓穴进行相应的管理及维护,以保证被安葬者的骨灰不受除不可抗力的损害,并在死者近亲属前来祭拜时,提供祭拜之便利,双方就形成了一种特殊租赁关系,即租用合同法律关系,又附带保管合同法律关系。若殡葬服务机构未尽到上述之职责,丧事承办人有权请求殡葬服务机构承担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墓地作为遗体、遗骨、骨灰的存放地点,是死者近亲属进行祭奠活动的特定场所和寄托感情、悼念死者的载体,死者近亲属拥有专有的使用权,即使由于不可抗力的自然原因造成墓穴损毁或骨灰灭失,也应从人性化出发,对丧事承办人进行必要的补偿。
(三)现行殡葬服务损害赔偿方法的利弊分析
20 世纪90 年代以来,我国殡葬服务纠纷呈现逐年上升趋势,纵观殡葬服务纠纷处理情况,主要存在两种态势:一是殡葬服务机构与丧事承办人协商,根据纠纷的具体情况给予丧事承办人一次性经济补偿;二是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规范,对殡葬纠纷案件做出高额赔偿判决。根据不同的救济途径确定的经济赔偿额度相差悬殊,既不利于殡葬纠纷的妥善处理,充分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也不符合我国目前的国情。
殡葬纠纷是发生于殡葬服务机构和丧事承办人之间的一对特殊矛盾。矛盾产生的原因既有纠纷双方的内在因素,又有来自他人鼓动、部分新闻媒体的片面报道和盲目参照以往高额判例等不良因素的影响。根据殡葬纠纷产生的责任主体来归类,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是殡葬服务机构在殡葬服务过程中存在性质不同或程度不同的故意或过失。近年来,各级民政管理部门和殡葬服务机构为保障殡葬行为的安全,防范殡葬业务过失(包括差错和事故)的发生,采取了许多卓有成效的措施,但仍有少数殡葬服务人员责任心不强,职业道德水平偏低,不注重业务技术的提高,导致殡葬过失的出现,使正常的殡葬秩序受到影响,丧事承办人也蒙受巨大损失。
二是丧事承办人不能正确理解殡葬服务行为或为了寻求不当的经济赔偿。丧事承办人由于受传统观念影响和专业知识所限,对殡葬服务的期望过高,当对殡葬服务不满意时,怀疑殡葬服务人员工作有过失而引起纠纷。常表现为对殡葬过程中由于不可抗拒原因导致难以预料和防范的意外不能正确理解。另有少数丧事承办人出于不正常或不可告人的心态,希望通过纠缠的方式从殡葬服务机构获得巨额的不当利益。同时,他人的鼓动、传言,部分新闻媒体片面报道的负面影响也起到推波助澜的作用。从解决殡葬纠纷的角度看,通过立法来解决当前的种种殡葬纠纷,既可保护丧事承办人的合法权益,又能保护殡葬机构的正当利益。
我国殡葬服务事业是政府主管主营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公益事业,殡葬服务实行低价收费,其主要行为不以营利为目的。目前大多数殡葬服务机构属于自筹经费的事业单位,遗体处理和骨灰寄存费实行国家定价,以遗体接运、存放、火化为主要内容的殡葬服务的业务经营入不敷出,严重影响了殡葬业务的正常开展。经营性公墓作为经营性质的服务实体,多数地区受到土地资源、物价等限制,尽管有一定的利润,但经营性公墓多系殡葬服务机构举办,其收入多用于弥补殡葬事业经费的不足。殡葬服务机构的总体效益微薄,严重影响了殡葬服务的正常开展。
殡葬服务机构作为非营利性单位,适当限制其责任范围对其正常开展殡葬服务活动是有利的。我国殡葬服务仍属于初级阶段,相关法律法规不配套,服务管理不健全。随着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的增强,损害赔偿的日渐增多,殡葬服务机构常常成为“被告”并支付巨额的赔偿,使殡葬服务的经营雪上加霜。目前缺乏具体的赔偿标准,存在着丧事承办人漫天要价的局面,经营单位为平息事态,被迫让步,从而加大了经营管理成本,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如何全面、科学地对待殡葬纠纷,在充分保护殡葬服务机构和丧事承办人利益的前提下,结合我国国情合理、妥善地解决殡葬纠纷,则显得越来越重要。
殡葬服务的损害赔偿是指殡葬服务机构对遗体、骨灰的缺失、损毁和有关物品的短少等的赔偿。我国目前《殡葬管理条例》仅仅提及由于殡葬服务机构过错而造成的事故,应给予经济赔偿的条款,但缺乏可操作性较强的配套规范性文件。为确保殡葬服务机构的正常服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一些地区吸取因骨灰灭失等殡葬事故引发赔偿的经验教训,尝试以规范性文件的形式,发布了殡仪馆和公墓业务事故的赔偿规定,实行了责任人赔偿限额制,即因殡葬服务机构过失责任而造成骨灰灭失等事故,对丧事承办人赔偿不高于某一数额,这一约定一般以书面形式出现在服务协议中或列入行业规定,给殡葬服务事故的处理提供了借鉴和依据。
二、实行殡葬服务限额赔偿和保价制度的可行性分析
限额赔偿原则又称限制责任原则,是指法律对某些领域损害赔偿限制其最高数额,从而限制责任方的赔偿责任,也就是按照专门法中对合同关系特别规定的限制最高赔偿数额的具体规定,确定赔偿范围、赔偿项目、损失计算方法,对受害方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规定主要运用于国家机关在公务活动中侵害他人利益和公用事业单位等非营利性行业在业务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赔偿。实行限额赔偿的行业,必须具有社会公益性,投入大,收益相对较低,而风险却很大,关系到国家的经济发展或社会稳定并且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
(一)限额赔偿与保价制度的历史和实践
1.限额赔偿与保价制度的历史
从限额赔偿制度的起源来看,它最初是《海商法》为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而设立的一项法律制度。早期的海上运输,因造船技术落后、通讯手段匮乏而承担着特殊风险。如果让船舶所有人承担货物损害的全部后果,常常因赔偿额超出船舶价值而使船舶所有人破产,这样无疑妨碍了海运业的发展。为鼓励航海贸易,减轻船舶所有人的责任,世界各国的海商法均规定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该制度的建立基于三个重要因素:一是行业的特殊风险性。即由于行业特点,不管当事人尽何等注意义务,都难以避免损害的发生。二是全部赔偿的不妥当性。即一旦发生损害,若全部赔偿损失,便意味着当事人会遭受灭顶之灾,以致陷于破产。三是行业的重要性。即该行业对于社会公共利益或社会经济发展来说是不可或缺的。
保价制度源于保价运输业务的开展,而保价运输滥觞于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和商事交易活动的私权自治。
承运人责任制度在航运史上发生过几次重大的变化。18世纪80年代,迫于英国船东的强大压力,英国法院开始承认提单中的承运人免责条款。19世纪20世纪初,这种免责条款多达六七十种,结果导致货主几乎承担了货物在海上运输过程中的一切风险。19世纪以来各国民法均视“行为人须对自己有过失的致害行为负责”的“过失责任”为经典理论,与此背道而驰的承运人不负过失责任制度则引发贸易界与航运界矛盾的加深,促使1921年《海牙规则》规定了承运人最低限度的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制止了承运人滥用免责条款的做法,同时又规定承运人赔偿责任的限额制度,以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还增加了“但托运人于装货前已就该项货物的性质和价值提出声明,并已在提单中注明的,不在此限”的例外性规定。这种排除适用承运人责任赔偿限额的规定便是保价运输。保价运输就是为适应责任赔偿限额制度而产生的,其适用完全依赖于托运人和承运人双方的例外性约定。承运人责任赔偿限额制度被铁路、航空、公路、水路等运输业借鉴,形成了普遍意义上的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
保价旨在赋予托运人一种选择权,即在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与保价之间进行选择的权利。如果托运人要求承运人承担超过限额责任赔偿时,托运人除按规定缴纳运费外,还应按照其声明价值的一定百分比缴纳保值附加费。保值附加费构成了实际运费的一部分,是缴纳基础运费以后额外支付的附加费,其优点在于排除适用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制度。
随着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制度的不断发展和日趋完善,保价制度也从运输业逐步渗透到其他服务行业。
2.保价制度的实践
(1)保价运输
所谓保价运输,是为了明确那些难以确定实际价格的托运货物的价值而确立的一种运输制度,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共同确定的以托运人对货物声明价值为基础的一种特殊运输方式,托运人除缴纳运输费用外,还按规定缴纳保值附加费,一旦因承运人的责任发生货物损失,承运人将按照实际损失给予托运人保价额度以内的赔偿。作为限额赔偿制度的必要补充,保价运输是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基于私权自治原则就承运人赔偿责任限额做出的一种商业安排,体现了当事人对承运人赔偿责任的自治,展现了合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与法律衡平原则相结合的法律理念。
保价运输的主要特征主要有:
一是承运人与托运人双方先订有合法有效的保价协议;二是承运人对保价货物采取特殊处理方式,最大程度地保证货物的安全性;三是承运人对托运人的赔偿以其声明价值为限,按照货物损失的实际价值赔偿。为防止道德风险,承运人一般要求托运人按照不超过货物的实际价值或货物在目的地点交付时的实际利益填写声明价值,因此,如果保价货物出现损失,承运人按照不超过托运人声明价值的货物实际损失价值进行赔偿。
(2)保价邮件
保价邮件是邮政业推行的一种邮寄制度。金融凭证、有价证券、身份证明、协议文书等重要文档资料和价值较高的邮包裹均可按保价邮件寄递。
承运人按照国际运输惯例对其保价设置限额做法突出地表现在邮政运输中。邮政服务机构在办理保价运输时人为设置限额,意在防止托运人滥用申报权,避免漫无边际申报保价的道德风险。我国《国内邮件处理规则》规定,保价邮件的保价金额每件最多以人民币10万元为限。保价费按申报的保价金额的1%收取。在办理保价邮件时,寄件人应确定保价金额与邮件内件实际价值一致,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按实际损失价值赔偿,但最高不超过相关邮件的保价金额;而未保价邮件如发生丢失、损毁或短少,按实际损失赔偿,最高不超过所付邮费的两倍。
在我们日常生活和经济贸易往来中,可以享受的保价服务已经由包裹邮寄、航空托运、快递这类特殊行业,向其他服务行业延伸。
3.限额赔偿和保价制度的有关法律依据
绝大多数国家的货运法律以及国际多边货运公约对限额赔偿和保价均有规定。我国对比较成熟的保价运输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尊重当事人意愿,坚持私权自治原则。如我国《铁路法》规定:托运人自愿办理保价运输或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货物运输保险。
二是以承运人责任限额赔偿为基础,以保价赔偿为例外。我国《海商法》、《铁路法》、《民用航空法》等均规定承运人责任限额赔偿原则,但同时规定:“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可见,保价运输是承运人责任限额赔偿的一种例外。
三是承运人合理提醒的义务。保价运输条款属于合同法上典型的格式条款,承运人在与托运人订立合同时应尽到合理的提醒义务。
四是托运人诚实申报的义务。按照惯例,如承运人在提单中故意谎报货物性质或价值,则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损害,都不负责。
五是托运人支付保值附加费的义务。保价运输增加了承运人的运营成本,保值附加费是对承运人额外运营成本的一种补偿。如果托运人未在必要时支付附加费,则承运人享有不按保价赔偿的抗辩权。
六是对特殊货物可以设置保价限额。如托运人确能证明“由于承运人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货物损失”,托运人可不受保价范围的约束,而按照托运物损毁、灭失给托运人带来的实际损失受偿。在实际操作中,对于某些特殊货物确定其实际价值并非易事,尤其是那些缺乏市场参考价格的物品,如名人字画、古物、投标文件、诉讼书证等。
(二)殡葬服务限额赔偿和保价制度利国利民
由于遗体、骨灰无法给出价值,在殡葬损害赔偿中,主要是对死者家属精神利益上的损害给予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适用抚慰与补偿相结合、赔偿数额应有所限制和社会评定与法院自由裁量相结合的原则。为了保障殡葬合同纠纷顺利解决,法律应当按照限额赔偿的原则规定不同情况下的赔偿标准。殡葬服务的限额赔偿即由殡葬服务机构在规定的限额内进行赔偿。丧事承办人接受殡葬服务机构提供的殡葬服务,未参加保价的,实行限额赔偿;参加保价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因此,在足额投保的条件下,如发生应由殡葬服务机构承担责任的损失,丧事承办人将在最高限额内得到足额赔偿。
在殡葬损害赔偿中,可以参照当地殡葬服务机构单具遗体或骨灰的收入水平的倍数来确定最高赔偿额。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殡仪馆寄存骨灰盒丢失有关赔偿事项的暂行规定》,对殡葬服务机构里骨灰盒丢失的民事赔偿标准做出统一规定,规定此项赔偿包括经济损失和精神赔偿两部分,经济损失指在寄存单据或协议上写明的寄存骨灰盒及其他丢失的祭奠物品实际价值;经济损失有投保的,按投保确定的总价值计算,并先通过投保理赔程序解决;经济损失没有投保的或投保理赔的总价值低于骨灰盒和祭奠物品实际价值的,其经济损失或理赔后不足部分可作为民事赔偿解决。还特别规定,精神赔偿最高数额为人民币5000元并按骨灰寄存年限逐年递减,第十年以后一律为100元。
实行殡葬服务保价制度,将促使殡葬服务机构内部采取一系列的强化管理措施,进一步强化和完善殡葬服务负责制度,采取特殊安全防范措施,特别是对重点保价的殡葬服务项目,实行重点监管,进一步保障殡葬服务质量以及遗体和骨灰的安全,这将有利于提高殡葬服务质量,保障广大丧事承办人的合法权益。
开展殡葬保价服务的收入主要用于提高殡葬服务技术水平,加强安全防范,改善殡葬服务条件和殡葬服务场所的安全保障设施,直接促进和提高安全服务水平,使殡葬服务过程更加科学化、规范化和系统化,达到防止和减少殡葬事故的目的,做到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充分发挥殡葬服务的社会效益。
(三)殡葬服务保价制度不会带来殡葬消费歧视
殡葬服务实行保价制度给殡葬消费者和殡葬服务机构都能带来好处,并不会带来殡葬消费歧视。对于保价服务,由于丧事承办人支付了额外费用,殡葬服务机构格外慎重对待属于正常现象。从另一个现实角度来说,殡葬服务行业在技术、服务、安全等方面的不成熟,也促使殡葬消费者期望通过保价服务的方式规避殡葬服务不完善可能带来的风险。
三、实行殡葬服务限额赔偿和保价制度的基本方法
(一)实行殡葬服务限额赔偿和保价制度的原则
殡葬服务限额赔偿制度实施的首要目的在于充分保护殡葬服务机构的合法权益,以确保殡葬改革的顺利进行和殡葬服务水平的稳步提高,殡葬服务限额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充分考虑当地的殡葬习俗和文化、生活水平等因素并由政府部门通过合法程序制定相关规范。殡葬保价服务的首要目的在于充分保护丧事承办人的合法权益,丧事承办人本着自愿的原则选择殡葬服务机构的保价服务并按约定支付保价费。
(二)实行殡葬服务限额赔偿和保价制度的主要内容
1.赔偿限额的确定
(1)确定殡葬服务赔偿限额的原则
从制定法律法规的角度来看,实行殡葬服务限额赔偿,应遵循以下几条原则:
一是注重殡葬服务过错的原则。只有在殡葬服务机构进行殡葬服务过程中有过错时才承担赔偿责任,没有过错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是保护殡葬服务机构和丧事承办人双方合法权益的原则。这也是推进殡葬改革顺利进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
三是适时调整的原则。赔偿限额应根据国家或地方社会生活水平的变化而及时调整。
(2)殡葬服务赔偿限额的确定
由于殡葬服务纠纷主要是围绕因遗体或骨灰的损毁、灭失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因此,殡葬服务赔偿限额的确定可以参照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依据的因素而确定。
法律规定精神损害可以物质赔偿的目的在于缓和或解除受害人精神上所遭受的痛苦,对受害人起到抚慰作用,惩罚侵权人,对社会起到预防、警示作用,从而进一步保护受害人的精神权益。这就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通过在经济上对受害人的补偿达到抚慰受害人的目的。因此,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之确定应当考虑的法定因素主要有侵权人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人是否获利,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范围等具体情况,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侵权行为的社会后果及影响等。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之确定应当考虑的酌定因素有当事人主体的类别,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谅解程度,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诉讼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等。确定个案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依据以下三个标准综合判定:
一是致害人认定标准。即从致害人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额。所要考虑的是致害人的侵权原因、主观动机、过错程度,侵权的具体情节包括侵权的手段、行为方式、侵权的场合和次数、持续时间,致害人的认识态度以及对恢复受害人的权益的态度,致害人的获利情况,致害人的经济状况和承受能力等各种因素。
二是受害人认定标准。即从受害人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适当考虑受害人的身份、社会地位、知名度、性别、年龄、职业情况、家庭状况、经济能力等各种因素。
三是客观认定标准。即从社会的角度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所要考虑的是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也可以参照当地殡葬服务机构单具遗体(或骨灰)平均收入水平的倍数来确定最高赔偿额。
精神损害赔偿还应考虑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通过审判活动,确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目的在于抚慰受害人,教育、惩罚侵权行为人,在社会上倡导尊重他人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的现代法制意识以及文明进步的良好道德风尚。盲目攀比一味求高,结果将会事与愿违。
各地区可以通过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当地精神损害赔偿限额标准,从而形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在一定地区的相对统一。
2.保价数额与保价费率
丧事承办人接受殡葬服务时,应在相关单据中填上“保价服务”字样,并注明遗体(或骨灰)的声明价值。因遗体(或骨灰)的特殊性,丧事承办人应在殡葬服务损害赔偿限额内选择殡葬保价服务。
殡葬服务保价费用按声明价值乘以所适用的殡葬保价费率计算。根据不同的殡葬服务项目,费率为0.5~1%。
3.保价期及免责范围
殡葬服务保价期从殡葬服务机构承办之日算起,直至约定的服务期满之日为止。在此期间殡葬服务机构对殡葬服务事故,特别是遗体(或骨灰)的灭失、短少、污染、损坏等,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事故,殡葬服务机构依法免责:
(1)不可抗力:指自然灾害、政府行为、社会异常事件等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遗体或骨灰本身的自然属性或合理损耗,如骨灰本身引起的减量、变质等;
(3)其他经查证,确非殡葬服务机构责任造成的损失。
4.事故理赔
处理殡葬业务差错与事故引起的纠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殡葬服务机构的赔偿责任可通过多种途径确定,目前主要有协商和诉讼二种形式,如果法律另有规定时,还可以通过行政机关或仲裁确定。
发生殡葬事故后,事故理赔应当通过殡葬服务机构办理。丧事承办人要求赔偿时,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并附殡葬服务保价单、丧事承办人的赔偿要求书等与事故有关的其他证明文件。
要求赔偿、退补费用的有效期为90天,有效期由丧事承办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事故发生的次日起算。责任方应在接到赔偿要求书的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索赔人做出答复,双方协商一致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赔偿事宜;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效内提出诉讼请求。
未办保价服务的事故赔偿,赔付额按服务费用的倍数确定但不超过规定的限额。
对损坏的骨灰包装容器和殡葬用品也可用支付加工或修理费用的方式赔偿,但不得超过原价值。丢失的遗体或骨灰找到后,殡葬服务机构应迅速通知丧事承办人认可,撤消赔偿手续,收回全部或部分赔款。如发现丧事承办人有欺诈行为,或不肯按约定退回赔偿款项时,可通过法律手段追索。
殡葬服务损害限额赔偿是在保护殡葬服务机构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实行的赔偿方式,适用殡葬损害赔偿限额的情况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是有损害事实发生。根据不同的损害给予不同的赔偿;
二是损害事实的发生是由于殡葬服务行为引起;
三是殡葬服务机构主观上有过失,殡葬服务过程中冒险蛮干的行为,应该排除在限额赔偿的范围之外而采用普通的赔偿方式赔偿;
四是丧事承办人在损害结果的发生上没有过错。如果双方都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责任,则属于混合责任,在限额赔偿的基础上,殡葬服务机构只承担相应比例的责任。
对于特殊的殡葬损害,不能使用殡葬损害限额赔偿制度,而视情况分别采用普通赔偿制度、保险赔偿和不赔偿。一是殡葬服务人员故意造成的(包括殡葬服务人员的积极作为和消极的不作为,也包括殡葬服务人员的犯罪行为);二是殡葬服务人员的个人行为;三是殡葬服务人员严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操作规程的行为;四是丧事承办人在该损害发生上负有主要责任。
需要明确的是,殡葬服务人员个人行为或严重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造成损害的,在理赔程序上,应由殡葬服务机构按照约定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然后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三)实行殡葬服务限额赔偿与保价制度的注意事项
1.加强殡葬服务限额赔偿与保价制度的宣传,完善有关法规与制度
通过宣传,让人们认识到殡葬服务实行限额赔偿与保价制度是保障殡葬服务机构和殡葬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措施。实行殡葬服务限额赔偿与保价制度的主要目的是提高殡葬服务机构的综合效益,既要为殡葬服务机构经济效益服务,更要注重提高社会效益,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做出积极的努力。
2.服务双方均应注意保价的法律效力
公开、公平、公正是法律的本质精神,运输、邮政等行业实行限额赔偿和保价制度的时间已久,各方面比较完善,而殡葬业引入限额赔偿与保价制度,尚未有成熟配套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因而在进行保价服务时双方须签署协议,以保证保价的有效性。
为适应殡葬服务限额赔偿与保价制度的需要,国家应加紧制定《殡葬服务限额赔偿与保价制度实施办法》、《殡葬服务事故处理规则》等有关法规或规范以及格式条款等相关书面凭证。《殡葬管理条例》中应增加殡葬事故处理的原则,进而保护殡葬服务机构和消费者双方利益。
积极推行殡葬服务格式合同是保护双方利益的有效办法。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由合同的一方当事人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格式合同作为规范殡葬服务市场秩序的有力措施,明确了经营单位和消费者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有利于事先明确各自的责任范围、风险分担,如出现纠纷,可按合同约定进行解决,对于殡葬服务机构和消费者都是有利的。为避免殡葬服务机构的垄断经营和对殡葬行业格式合同条款制订的垄断性权力,格式合同需要有殡葬服务机构以外的组织进行规制(如立法规制、司法审查、行业协会自律、消费者协会通过等)。除遵循公平原则制订条款外,对于免除或者限制合同责任的条款,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殡葬服务机构负有采取合理方式提请丧事承办人注意的义务。
3.提高殡葬服务质量,构建和谐殡葬氛围
近年来遗体被盗特别是骨灰被盗现象屡有发生,殡葬服务机构的安全管理成为殡葬管理层与服务机构关注的重点和工作的重心,因遗体或骨灰被盗或灭失,殡葬服务机构要支付巨额赔偿金,也使社会对殡葬服务机构的信任度降低,因而殡葬服务机构应努力提高殡葬服务质量,积极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遗体和骨灰的安全,使人们的殡葬活动安全有序。
4.开展保价与保险“联保”业务
保价与保险都是利用大数法则使危险分散的社会融资补偿(事后补偿)行为。保险是将风险从个人转移到社会团体,由社会团体分担损失的一种风险防范机制。保险可以承保的风险还包括第三人侵权行为、不可抗力等。保价是对殡葬服务过程中遗体(或骨灰)安全的事先防范,是殡葬合同责任的延续;而保险公司无法对遗体(或骨灰)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只对其承保的标的物因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事后补偿,保险是对殡葬损害行为的补偿性解决途径。殡葬服务机构与保险公司联合起来,把殡葬服务保价与殡葬服务保险结合在一起,可以通过统一承保化解风险,降低服务成本,实现优势互补,共同发展。 |